加速農業經營現代化耕地許可移作技術與資本密集事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蘇夢蘭技正
為推動農業經營現代化,引進企業化生產觀念及高科技生產技術,並鼓勵農民團高、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參與技術研發與產銷一元化之資本投資,以改善目前農業經營效率,提高農業生產力,依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舉凡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 ( 詳如附表 ) 者,得申請許可承受耕地,期引進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入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之條件,除須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外,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經營利用計畫書及其他書件,以供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證明許可之依據。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邀請產、官、學界多次研商,爰擬具「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以農中字第八九一○七○二三六號令頒布施行。
前開許可準則重點包含耕地之範圍、承受耕地移轉許可之前提要件及申請耕地移轉許可之耕地區位符合規定外,並明定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之文件與受理機關暨審查作業程序等,全文如下: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係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第三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四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所承受之耕地,其經營利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五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提出申請:
申請書。
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耕地讓售同意書。
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六條 農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提出申請:
申請書。
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耕地讓售同意書。
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七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提出申請:
申請書。
法人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耕地讓售同意書。
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八條 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承受耕地目的與利用內容。
承受耕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耕地性質、用地編定、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項。
經營類目與當地農業發展關係。
經營業務策略與實施方法,包括經營業務目標、策略及實施計畫或方法等事項。
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九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承受耕地目的與利用內容。
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地編定、耕地性質、交通、水利和耕地用等事項。
試驗研究類目與農業發展之關係。
試驗研究目標與實施策略,包括試驗研究目標、實施畫或方法、技術移轉與推廣等事項。
試驗研究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許可申請案,應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證明書。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從事之產業,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者。
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者。
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者。
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者。
第十一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三點五倍為限。
第十二條 執行本準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 八九 ) 農企字第八九○○一○一八二號公告
類 目 | 標 準 | |
農作
|
種苗生產 |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溫 ( 網 ) 室栽培設施從事種苗繁殖生產者,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
作物栽培 |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溫 ( 網 ) 室栽培設施從事作物栽培,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 |
農作試驗研究 | 從事植物遺傳資源收集保存與利用、遺傳、育種、生物技術、種苗繁殖、植物營養、植物生理、栽培管理、自動化栽培、設施栽培、有機栽培、土壞肥料、病蟲害防治、採後處理、廢棄物利用、作物生態環境、污染防治等之試驗研究,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設施者。 | |
畜牧 | 種畜禽生產 | 應用生物技術從事種畜禽或畜禽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
畜禽飼養 | 應用自動化設備或環境控制設施從事畜禽飼養,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 |
畜產試驗研究 | 從事畜禽育種、遺傳、生理、營養、飼料作物、畜禽產品利用、污染防治、資源再利用及生物技術等之試驗研究,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設施者。 | |
水產 | 水產種苗生產 | 應用生物技術、飼料微粒技術量產水產種苗者。 |
循環水養殖 | 應用超高密度循環水養殖設施,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者: 應設置養殖槽 ( 池 )、池水循環過濾設施、增氧設備、水源儲存設備、污水處理設施、電力供應設備、水質監控與自動投餌控制系統等基本設施。 基本設施面積與基地面積配置比例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養殖槽 ( 池 ) 每立方公尺水體蓄養水產物之重量高於三十公斤。 |
|
水產養殖試驗研究 | 從事水產生物育種、遺傳、飼料營養、生理、污染防治及資源再利用之試驗研究、並配置養殖槽 ( 池 ) 及污染防治設施者。 | |
林木種苗生產 |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從事林木育種、種原保存利用、種苗繁殖者。 | |
推廣教育示範田 | 以農民團體從事作物栽培、畜禽飼養技術之推廣教育示範者為限。但推廣教育示範範圍不包括休閒農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