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委員會公告修正「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

【本刊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82年10月 7日公告修正「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第四點及第八點,本刊將「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修正後內容再次刊出如下:

四、堆肥場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場房邊緣需距住家一百公尺以上,且堆肥場四周應有五公尺以上之種樹綠化地帶,但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不在此限。

(二)場內應分別設置完善之雨水排放系統及廢污水處理系統,避免滲入地下。

(三)堆肥場場房所有建築以平房為限,其各項處理設施應在室內操作,並以不污染土壤為原則。

(四)設場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並應依其禽畜飼養頭數訂定土地使用面積。

八、申請設置程序如左:

(一)農會、合作社場及公民營堆肥製造業者申請設場時,應填具申請書 ( 有附件 ) 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場房設施、規劃設計、營運計畫及污染防治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當地縣 ( 市 ) 政府申請辦理,由縣 ( 市 ) 政府核轉省 ( 市 ) 農業主管機關審核。

(二)畜牧場申請附設堆肥場時,應填具申請書 ( 有附件 ) 並檢附牧場登記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場房設施、規劃設計、營運計畫等相關文件,向當地縣 ( 市 ) 政府核轉省 ( 市 ) 農業主管機關審核。

(三)省 ( 市 )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設場申請案件時,應會同省 ( 市 ) 環保主管機關前往會勘,並邀相關單位共同審查,經審查核准設場後,由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容許使用。

(四)堆肥場用地經核定得為禽畜堆肥場設置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當地縣 ( 市 ) 政府核轉省 ( 市 ) 農業主管機關會同省 ( 市 ) 環保主管機關前往複勘,再發給許可操作及製造肥料樣品同意文件,據以申請核發肥料製造登記證。

(五)核准設場後一年內未完成建場者,須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正當理由向省 ( 市 ) 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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