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公佈

 

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

  1. 為妥善處理禽畜排泄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促進禽畜糞堆肥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2. 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3. ()由農會、合作社場等農民團體設立之堆肥場。

    ()公民營堆肥製造業者設立之堆肥場。

    ()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

  4. 除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外,下列地區不得設場:
  5. ()都市計畫區及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之森林區、鄉村區、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農地重劃之農牧

    用地等範圍內之土地。

  6. 堆肥場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7. ()場址邊緣以距離住家二百公尺以上為原則,且堆肥場四周應有五公尺以上之種樹綠化地帶。但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不在此限。

    ()場內應分別設置完善之雨水排放系統及廢污水處理系統,避免滲入地下。

    ()堆肥場場房所有建築以平房為限,其各項處理設施應在室內操作,並以不污染土壤為原則。

  8. 堆肥場設置,應包括下列必要設施:
  9. ()原料堆置場。 ()醱酵處理場。 ()風乾處理場。

    ()包裝場及倉庫。 ()管理室。

  10. 堆肥場內操作管理、原料運送、四周環境及公害防治,應符合環保有關法令之規定。
  11. 經核准設置之堆肥場,其堆肥品質須符合「肥料管理規則」所訂之成分規格。
  12. 申請設置程序如下:

()申請設場時,應填具申請書 ( 如附件 ) 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場房設施、規劃設計、營運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向當地縣 ( ) 政府提出申請,由縣 ( ) 政府核轉省 ( ) 農業主管機關審核。

() ( )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設場申請案件時,應會同省 ( ) 環保主管機關前往會勘,並邀相關單位共同審查,經審查核准設場後,由申請人依法定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經取得地政機關核准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當地縣 ( ) 政府核轉省 ( ) 農業主管機關會同省 ( ) 環保主管機關前往複勘,再發給許可操作及製造肥料樣品同意文件,據以申請核發肥料製造登記證。

()核准設場後一年內未完成建場者,須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正當理由向省 ( ) 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九、逾期未申請展延或超過展延期限未完成建場者,或經核准設置之堆肥場無正當理由停止營運達六個月以上者,其已核准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由省 ( ) 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地政機關恢復其原編定之用地,並責令將土地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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