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登記規則 (79年3月2日公佈)
第一條: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經營牧場,合於本規則所訂條件及規模者,應申
請為牧場登記。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 市 ) 為省 ( 市 ) 政府農林廳 ( 建設局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之牧場,指左列三種:
第四條:申請登記之種畜牧場及種禽牧場,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前項第三款之血統登錄證書、登記證書,指省
第五條:申請登記之生產牧場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第六條:申請登記之牧場,所須之家畜禽最少在養頭數如下:
種牛四十頭、種馬二十頭、種羊五十頭、種豬六十頭、種兔一百隻、
種鹿卅頭。
牛四十頭、馬二十頭、羊一百頭、豬二百頭、鹿四十頭、兔四百隻、
家禽三千隻,或五百頭以上之各種家畜。
第七條:申請牧場登記,須先申請牧場設立許可。
申請牧場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一 ) 檢附左列文
件二份,送請牧場所在地之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
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牧場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
第七條之一:申請登記之牧場應設置敷用之禽畜排泄物處理設施,以處理禽畜
排泄物,其不排放而留置場內之廢水、禽畜屍體及排放之廢棄物、
廢水,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第八條:牧場登記證書
( 格式如附件二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場名。 五、場地面積。
二、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 六、資本總額。
三、牧場種類。 七、禽畜糞尿處理及其他主要設施。
四、場址。 八、飼養家畜禽種類。
第九條:牧場之核准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牧場變更登記申請
書 ( 格式如附件三 ),申請為變更登記。但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或遷建禽舍,或牧場種類、場址及家畜禽種類變更時
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以公司組織申請牧場登記者,應俟公司登記核准後,再申請為牧場之
登記;以合夥組織申請牧場登記者,應檢附合夥契約,由全體合夥人
具名申請。
第十一條:凡從事養豬事業且符合大養豬場管理辦法者,應先依該辦法之規定
辦理登記,始申請為牧場登記。
第十二條: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接到牧場登記或第九條但書規定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派員實地勘
查,其排放水經檢舉合格後,分別核辦或核轉。省主管機關接到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轉牧場登記申請書時,得派員會同縣 ( 市 ) 人員複查,再憑核發牧場登記證書。
省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牧場列冊彙報中央
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之一:已從事畜牧生產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牧場,應於本規則修正
發布後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及排放水檢驗
合格文件,送所在地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牧場登記申請書件有不合格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更正
或補送。
第十四條:登記之牧場,得向其附近公立之畜牧獸醫及有關機構請求技術上之
協助。
第十五條:登記之牧場,得申請政府有關機關合作飼養繁殖,或接受各種委託
試驗。
第十六條:登記之牧場,如在業務上確有擴展之價值與必要時,得申請主管機
關介紹農貸機關予以貸款便利。
第十七條:登記之牧場,為擴充場地,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承領公有土
地。
第十八條:登記之種畜牧場飼養經登錄或登記之種畜繁殖之仔畜,得備有關文
件,向省 ( 市 )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登錄機關申請審查,領取血
統登錄或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登記之牧場禽畜舍出入口及場內,應設置防疫消毒設施,並不得飼
養患有法定傳染病之禽畜。遇有禽畜發生法定傳染病時應迅速向當
地鄉 ( 鎮、市、區 ) 公所報告疫情。
第二十條:登記之種畜牧場,不得以未經登錄或登記之種畜後裔冒充為已登錄
或登記之種畜。
第二十一條:登記之牧場,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之抽查或普查。
第二十二條:登記之牧場,於停業、歇業時,應於十日內,報請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或撤銷所領登
記證書;省 ( 市 ) 主管機關並應於年終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登記之牧場,在不同地點設立分場時,應向所在地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其如具備本規則所定條件及規模者,應另申請牧場
分場登記,牧場合併時應繳還原登記證書並辦理牧場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牧場業務及產品種類,不得為不實之宣傳。
第二十五條:牧場違反本規則之規定,經有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得依左列規定處分之:
合於本規則所訂條件及規模之牧場,不依本規則申請登記者,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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