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委会成立牧场登记作业流程改革工作图

 

        【本刊讯】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加速推动执行畜牧法中所规定「牧场登记作业」,特成立「牧场登记作业流程改革工作图」,针对以往农民办理牧场登记时,所碰到各项困难予以解决及简化,其中有关国有承租地作畜牧设施之部份,财政部於 87 年 9 月 2 日召开「续商出租之国有耕、林、养地宜否适度放宽得允许部分做相关农业、林业、养殖设施之面积等相关事宜会议」会中记录结论有关国有出租耕地 ( 农牧用地 ) 同意做畜牧设施使用处理原则如下:

国有出租耕地 ( 农牧用地 ) 同意做畜牧设施化用,其处理原则如次:

        1.据内政部与会代表表示及依前述该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释示,国有出租耕地 ( 农牧用地 ) 如自始即有约定得由承租人做养猪场等畜牧设施使用者,系属自任耕作,而无「耕作,而无「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原订租约无效之适用;如原属栽培农作物之耕地租赁契约,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迳将耕地变更为做畜牧使用,而兴建相关设施,致变更耕地原有性质,即与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有别,虽认属违反租约之情形,惟尚不符「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七条得终止租约之规定。

        2.国有出租耕地 ( 农牧用法 ) 承租人申请同意做畜牧设施使用时,财政部国有财产局 ( 以下简称国产局 ) 同意发给承租人向地方农业主管机关申请从事畜牧事业容许使用之证明书 ( 格式由国产局另行研订 ),并副知地方农业主管机关。地方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审核完竣并为准驳後,应通知申请之承租人,并副知所在地国产局辖区办事处或分处;撤销承租人之原容许使用时亦同。经地方农业主管机关核准做畜牧设施使用,并达法定饲养规模者,应依畜牧法规定申请畜牧场登记 ( 申请程序详附件五 )。

        3.国有出租耕地 ( 农牧用地 ) 如原属栽培农作物之耕地租赁契约,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迳将耕地变更为做畜牧使用,未经国产局通知终止租约者,其上既有之养猪场等畜牧设施,承租人拟依前述 2 规定依限申请容许使用时,国产局原则同意补发证明书。惟若其申请未获核准或於期限内未申请者,依前述内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示,认属违反租约情形,宜通知承租人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复原约定用途之使用;其依畜牧法规定取得畜牧场登记证书後,歇业或停业而不续做畜牧设施使用时亦同。

        4.畜牧法公布施行前,承租人未经允许於国有出租耕地 ( 农牧用地 ) 上做养猪场等畜牧设施使用,形成违反租约情形,前经国产局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七条通知承租人终止租者,承租人得依「国有耕地放租实施办法」规定重新申办租用;惟仍需依前述 2、3规定程序办理。

        5.参酌「台湾省非都市土地各种使用分区农牧用地申请作农业、畜牧设施使用之申请、审查、核定事项」第五点第 (四) 款规定,对於畜牧设施面积之规范系以申请人「所经营生产」实际需要作为审核之依据。在不违反租赁目的之原则下,并考量符合畜牧特性及其实际需要,其许可兴建相关设施之总面积,不受财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会商结论之兴建总面积限制,惟仍须依畜牧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畜牧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不超过畜牧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八十」之规定办理,且其使用不得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6.国有出租耕地 ( 农牧用地 ) 同意做畜牧设施使用时,该国有耕地租赁契约书应加注特约事项,其内容由国产局另行研订。

»ØÆÚ¿¯Ò³回期刊页 回上一页回上一页

Copyright © 1998 茂群峪畜牧网. 本网站图文系属茂群峪有限公司,内文之版权为该杂志社所
有,非经本公司及该杂志社正式书面同意,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内容,
转载於任何形式媒体   ※ 最佳解析度 800x600
Copyright © 1998 Miobuffer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Unauthorized copying and reproduction is prohibited. All trademarks property of their respective hold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