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合作社共同经营方法争议

本会拟向内政部陈情重新解释

    【本刊讯】查现行合作社法系民国二十三年三月一日由国民政府公布,翌年九月一日施行,民国三十九年六月三日再由总统府修正实施迄今,其第一章第一条:「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依上述条文可发现,所谓「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可视为该法之宗旨或目的,而「以共同经营方法」可视为达到目的或宗旨的手段。然後者依主管机关 内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的解释令:「按合作社……此为合作社法第一条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业务,自应由社员共同经营,其委托他人经营,不论方式为何,均为法所不许准此解释令,已使目前国内许多合作社之业务经营与发展,受到严重限制与打击。其实合作社尤其是家禽产业之合作社,基本上是一个独立经营体,为求生存自可运用各种方法,如:租用土地或厂房,共同经营,委托加工 ( OEM )、出租土地或厂房、契约合作……等方式运作,只要合作社之组织架构不受破坏,有利合作社之持续发展及符合全体社员之利益,章程精神仍然维系,理事会仍可自主运作自无不可。故本会於85年十一月召开之「未来肉鸡产业趋势及因应措施」会上据此作成「合同台湾区家禽发展基金会,邀集全省相关家禽合作社召开联系会报,於取得共识後,向内政部陈情」之结论。

其实上述问题在本年九月间由台湾区家禽发展基金会召开「第一次全国家禽会议」之家禽合作社经营问题分组会议中亦有「建议修改合作社法等相关法令,允许合作社可与相关民间企业共同投资与兴办家禽品运销业务」之决议。因此台湾区家禽发展基金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特别邀集全省家禽相关合作社召开联系会报,共同获致共识,据以向内政部提出陈情,请内政部能够体察大环境之变迁及产业之特性,重新并从宽解释合作社法第一条为:「合作社之部份业务,依规定程序与第三者合作,并不影响合作社之本质者,得视为共同经营方式」。以使岌岌可危之合作社得以继续生存营运,而达照顾全体社员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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