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对国产农产品因进口而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采取救助措施,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主管机关为审议救助案件,应设农产品救助审议委员会 (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由主管机关、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组成之,并由主管机关代表为召集人。必要时得邀请相关农民团体、产业团体或地方政府代表列席陈述意见。
第四条 经审议委员会认定国产农产品有因进口而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依本办法规定,择其适当之方式提供救助。
审议委员会认有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时,得建议主管机关将案件移请经济部,交由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进行进口救济调查。
第五条 国产农产品有无受进口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农产品在特定期间之进口数量,进口增加之绝对数量与国内生产量或消费量比较之相对数量,并考量与该项农产品有关之下列因素:
一、生产量。
二、库存量。
三、产地价格。
四、生产成本。
五、市场占有率。
六、农民收益。
七、其他相关因素。
国产农产品有无受进口损害之虞之认定,除考虑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外,应同时考虑主要出口国之产能及出口能力,是否会继续增加出口而对我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同时衡量该农产品生产者是否将因不采取救助措施而将受损害。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资料,由台湾省政府农林厅或粮食局负责调查,供审议委员会评定之参考。
第六条 救助措施之申请,除得由农会、渔会、农业合作社等农民团体、产业团体或地方政府向主管机关提出外,主管机关并得主动调查。
前项申请,应填具申请书,载明受害农产品名称、受害原因、受害区域、损害程度及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因素之说明,并检附相关资料。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措施包括:
一、补助有关产品之分级、包装、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废弃或销毁。
二、补助调节生产、辅导生产者转作、转业或职业训练及其他产业调整措施。
三、补助建设相关之农产品产销公共设施。
四、关税暨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农业协议第六条所规范之直接给付措施。
五、其他关税暨贸易总协定可豁免之救助措施。
前项救助措施之执行,应符合关税暨贸易总协定之相关协议。
第八条 主管机关办理本办法之救助,其所需经费,由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基金支应。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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