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 | 中华民国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辅字第○一三九二六二 C 号令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农辅字第二一四五九四五A号令修正 |
第一条 为辅导受天然灾害农民复耕、复建,并纾减其损失,特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 ( 市 ) 为省 ( 市 )政府;在县 ( 市 ) 为县 ( 市 ) 政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系指纾困贷款及现金救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灾害,系指因台风、豪雨、地震或寒流所造成之灾害。
前项以外之天然灾害发生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报请行政院核定,依本办法办理救助。
第五条 本办法救助对象,系指实际从事农、林、渔、牧生产之自然人。
前项救助对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经营农业依有关法令应办理登记或核准而未办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设施,不符有关法令规定者。
三、当季养殖水产物於农业天然灾害发生前,并未向直辖市或县 ( 市 ) 政府办理申报养殖之种类、数量、放养日期、规格及购价等资料者。
前项第三款养殖渔瘟放养申报作业及查证要点,由省 ( 市 ) 主管机关定之。
同产季同项农产品,以救助一次为限。
第六条 农业天然灾害发生後,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灾害严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区、农产品项目及救助额度,办理救助。
前项灾害严重程度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纾困贷款申贷农民应於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救助地区日起十日内,向乡 ( 镇、市、区 ) 公所申请核发受灾证明书,并於受灾证明书核发日起十日内,检具受灾证明书及贷款计画书,向农业行库或农渔会提出申请。
前项受灾证明书,得由农民於申请现金救助时一并申请之。各乡 ( 镇、市、区 ) 公所应於公告救助地区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受灾证明书之核发。
纾困贷款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现金救助,以左列农产品或生产设施为限:
一、附件所列农产品中,依受损程度选择项目。
二、受损之重要生产设施,严重影响农民生产者。
第九条 农业天然灾害现金救助之作业程序及办理期限如左:
一、农民应於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救助地区日起十日内填具申请表,向受灾地乡 ( 镇、市、区 ) 公所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乡 ( 镇、市、区 ) 公所应於公告救助地区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勘查,并填具申请救助统计表层报县 ( 市 )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
三、县 ( 市 )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於接到乡 ( 镇、市、区 ) 公所申报日起七日内完成辖区乡 ( 镇、市、区 ) 公所之申请案件之抽查,并填具申请救助统计表,县 ( 市 ) 主管机关层报省主管机关,直辖市主管机关迳报中央主管机关。
四、省主管机关应於接到县 ( 市 ) 主管机关申报日起七日内完成县 ( 市 ) 主管机关申请案件之审查,并填具申请救助统计表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授权省 ( 市 ) 主管机关核定。
五、中央主管机关於审核省 ( 市 ) 主管机关之申请救助统计表後,应将核定之现金救助款拨由省 ( 市 ) 主管机关或迳拨县 ( 市 ) 主管机关,转由乡 ( 镇、市、区 ) 公所或委托农、渔会发放。
省 ( 市 ) 主管机关所属各试验改良场所,应配合办理前项勘查及抽查工作。
第十条 为办理农业天然灾害现金救助,各级主管机关应依产业性质,指派专人负责或采任务编组方式办理权责范围内之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本办法之农业天然灾害现金救助所需经费,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省 ( 市 ) 及县 ( 市 ) 主管机关得就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办理救助项目以外之农产品或生发设施,迳行办理救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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