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场登记规则 (7932日公布)

 

第一条: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经营牧场,合於本规则所订条件及规模者,应申

请为牧场登记。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 ( )

( ) 政府农林厅 ( 建设局 ),在县 ( ) 为县 ( ) 政府。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之牧场,指左列三种:

    1. 种畜牧场。
    2. 种禽牧场。
    3. 生产牧场:包括养畜牧场及养禽牧场。

第四条:申请登记之种畜牧场及种禽牧场,应具备左列各款条件:

    1. 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须具有畜牧技师或兽医师之资格。
    2. 所饲种畜须有个别详细系谱及目的用途之记载或簿册。
    3. 用以配种之公畜,须有血统登录证书,母畜须半数以上具有血统登录证书,馀须具有血统登记证书。用以配种之公、母禽须为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品种。

前项第三款之血统登录证书、登记证书,指省 ( ) 以上主管机关或认可之国内外机构发给之血统证明文件。

第五条:申请登记之生产牧场应具备左列各款条件:

    1. 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须具有职业学校以上畜牧科或畜牧兽医科毕业,或曾接受各级政府机关办理或委办之畜牧专业训练一个月以上,得有结业证明书,或具有五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经乡 ( 镇、市、区 ) 公所证明其资格者。
    2. 用以配种之品种,需为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六条:申请登记之牧场,所须之家畜禽最少在养头数如下:

    1. 种畜牧场:
    2. 种牛四十头、种马二十头、种羊五十头、种猪六十头、种兔一百只、

      种鹿卅头。

    3. 种禽牧场:种鸡、种鸭、种鹅及种火鸡均为五百只。
    4. 生产牧场:

牛四十头、马二十头、羊一百头、猪二百头、鹿四十头、兔四百只、

家禽三千只,或五百头以上之各种家畜。

第七条:申请牧场登记,须先申请牧场设立许可。

申请牧场设立许可,应填具申请书 ( 格式如附件一 ) 检附左列文

件二份,送请牧场所在地之县 ( ) 主管机关核转省主管机关或迳

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

    1. 建筑执照。
    2. 经营计画
    3. 牧场工程图样 ( 包括位置图、配置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
    4. 畜牧设施说明书 ( 包括饲料制造设备及禽畜粪尿处理设施 )

牧场於许可设立後,应於一年内完成建场,并於完成後一个月内向直辖市或县 ( ) 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

第七条之一:申请登记之牧场应设置敷用之禽畜排泄物处理设施,以处理禽畜

排泄物,其不排放而留置场内之废水、禽畜尸体及排放之废弃物、

废水,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之标准。

第八条:牧场登记证书 ( 格式如附件二 ),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场名。 五、场地面积。

二、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 六、资本总额。

三、牧场种类。 七、禽畜粪尿处理及其他主要设施。

四、场址。 八、饲养家畜禽种类。

第九条:牧场之核准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於二个月内检同牧场变更登记申请

( 格式如附件三 ),申请为变更登记。但扩大饲养规模而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或迁建禽舍,或牧场种类、场址及家畜禽种类变更时

准用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以公司组织申请牧场登记者,应俟公司登记核准後,再申请为牧场之

登记;以合夥组织申请牧场登记者,应检附合夥契约,由全体合夥人

具名申请。

第十一条:凡从事养猪事业且符合大养猪场管理办法者,应先依该办法之规定

办理登记,始申请为牧场登记。

第十二条:直辖市主管机关或县 ( ) 主管机关接到牧场登记或第九条但书

规定之变更登记申请书时,应先会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派员实地勘

查,其排放水经检举合格後,分别核办或核转。省主管机关接到县

( ) 主管机关核转牧场登记申请书时,得派员会同县 ( )

员复查,再凭核发牧场登记证书。

( ) 主管机关应於每年年终时,将各登记牧场列册汇报中央

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之一:已从事畜牧生产而未依规定办理登记之牧场,应於本规则修正

发布後一年内,检具第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文件及排放水检验

合格文件,送所在地县 ( ) 主管机关或迳送直辖市主管机

关核准登记,发给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牧场登记申请书件有不合格规定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限期通知更正

或补送。

第十四条:登记之牧场,得向其附近公立之畜牧兽医及有关机构请求技术上之

协助。

第十五条:登记之牧场,得申请政府有关机关合作饲养繁殖,或接受各种委托

试验。

第十六条:登记之牧场,如在业务上确有扩展之价值与必要时,得申请主管机

关介绍农贷机关予以贷款便利。

第十七条:登记之牧场,为扩充场地,得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承租承领公有土

地。

第十八条:登记之种畜牧场饲养经登录或登记之种畜繁殖之仔畜,得备有关文

件,向省 ( ) 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登录机关申请审查,领取血

统登录或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登记之牧场禽畜舍出入口及场内,应设置防疫消毒设施,并不得饲

养患有法定传染病之禽畜。遇有禽畜发生法定传染病时应迅速向当

地乡 ( 镇、市、区 ) 公所报告疫情。

第二十条:登记之种畜牧场,不得以未经登录或登记之种畜後裔冒充为已登录

或登记之种畜。

第二十一条:登记之牧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之抽查或普查。

第二十二条:登记之牧场,於停业、歇业时,应於十日内,报请县 ( )

管机关核转省主管机关或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或撤销所领登

记证书;省 ( ) 主管机关并应於年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登记之牧场,在不同地点设立分场时,应向所在地县 ( )

管机关报备,其如具备本规则所定条件及规模者,应另申请牧场

分场登记,牧场合并时应缴还原登记证书并办理牧场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牧场业务及产品种类,不得为不实之宣传。

第二十五条:牧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经有关主管机关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得依左列规定处分之:

    1.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废弃物清理法等有关法令之规定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 )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废弃物清理法等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2. 违反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及兽医师法之规定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 ) 主管机关依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及兽医师法等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3. 违反建筑法规定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 ) 主管建筑机关依建筑法令规定处理。
    4. 撤销其牧场登记。
    5. 撤销其农业动力用电减免之资格。
    6. 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 ) 主管机关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函请金融机关不予优惠融资贷款。
    7. 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 ) 主管机关层转中央主管机关,通知该牧场停止供应内销。

合於本规则所订条件及规模之牧场,不依本规则申请登记者,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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