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八十七年五月廿十九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
近期内 请总统公布实施
第五章 畜禽屠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屠宰供食用之猪、牛、羊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家畜、家禽,应於屠宰场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屠宰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执行屠宰卫生检查,本经检查合格不得屠宰;其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财团法人或经训练合格之执业兽医师执行前项屠宰卫生检查。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应报请所在地省(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勘,合格後发给屠宰场登记证书。
屠宰场之设立应符合屠宰场设置标准;其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屠宰场屠宰家畜、家禽时,应符合屠宰作业规范;其作业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机关派员检查屠宰场设施及屠宰场作业,屠宰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拒绝或作虚诿之陈述。
前项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内脏,不得供食用或意图供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
前项屠体、内脏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检查人员之指示,予以销毁、化制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经检查为合格之屠体、内脏,应标明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屠宰场编号及屠宰日期,始得运出屠宰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於屠宰场外屠宰或同条第二项未经检查合格而屠宰者。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或内脏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者。
三、擅自变更或伪造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者。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依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雇用该行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饲养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办登记,或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复业者。
二、已完成登记之畜牧场,经检查其畜禽废污处理设备或其它主要畜牧设施,未符合依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标准者。
三、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扩大饲养规模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公告之产销调节措施者。
五、违反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屠宰卫生检查规则者。
六、已完成设立之屠宰场,经检查违反依第三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之屠宰场设置标准或屠宰作业规范之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检查人员之指示,为销毁、化制或其它必要之处置者。
八、屠宰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依规定标明屠宰卫生检查合格之屠体或内脏。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得通知限期办理或改善,届时不办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别处罚。
有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除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份或全部之屠宰作业。其受停止处分仍继续屠宰者,得撤销其屠宰场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推广、贩卖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输出或输入种畜禽、种源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畜牧场歇业、停业或登记事项有变更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者。
二、无正常理由规避、妨害、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检查或作虚诿之陈述者。
三、畜牧场或兽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之一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所定之设备标准者。
六、未依第二十一条接受评鉴者。
七、未依第二十八条缴交费用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违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外,均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罚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领有牧场登记证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畜牧场登记证书,届期未换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其牧场登记证书。
本法施行前饲养家畜、家禽,已达第四条规定之规模而未领有牧场登记证书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规定办理畜牧场登记。
牧场土地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屠宰场,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规定申领屠宰场登记证书;其已领有工厂登记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屠宰场登记证书,届期未换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注销其工厂登记证。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畜牧场登记或屠宰场设立核发证书,得分别收取登记费、证书费;其费额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未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未法自公布日施行。(全文完)
家禽世界现代畜殖合订本(p.69~71)─本社、九八年九期
Copyright © 1998 茂群峪畜牧网. 本网站图文系属茂群峪有限公司,内文之版权为该杂志社所
有,非经本公司及该杂志社正式书面同意,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内容,
转载於任何形式媒体
※ 最佳解析度 800x600
Copyright © 1998
Miobuffer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Unauthorized copying and reproduction is prohibited. All trademarks property of their
respective hold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