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场管理与登记

(五)

                                      黄国青

台湾省政府农林厅

 

五、办理牧场登记及有关法令说明

  申请「牧场变更登记」事项应具备之各种证明书件:

 (一)牧场申请变更登记审查签办单一份

 (二)牧场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

 (三)依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具备之各证明书件各二份

 1.场名变更:

  (1)公司组织经营者具备公司执照影本,合夥经营者附合夥协议书,同县辖区内无相同场名。

  (2)新牧场印模。

 2.生产牧场变更为种畜牧场:

  (1)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资历证件 ( 畜牧技师或兽医师 )

  (2)种畜血统登录、登记证书 ( 公畜具血统登录,母畜须一半以上具登录,其於具登记 )。

  (3)种畜种类、头数、饲养目的用途个别详细记载。

  (4)附牧场登记规则第七条有关书件 ( 建筑物附增加部分之建筑执照 )

 3.场址变更:

  (1)迁址:与设立登记应具书件相同。

  (2)门牌变更:户政事务所影本。

 4.负责人变更:

  (1)公司组织者变更须附公司登记核准文件影本之董监事、董事长变更文件。

  合夥经营者附合夥契约书并推举负责人,如合夥人变更时须另附盖有原合夥人印章之同意书。独资经营者附盖有原登记牧场负责人印模之让渡书。

  (2)新负责人之身分证影印本 ( 含正、反面 )、印模表及相片。

  (3)牧场财产如非自有者,须附财产使用权证明。

 5.资本总额变更:

  (1)公司组织者附公司执照影本及增 (减) 资之经营计画。

  (2)合夥经营者附增 (减) 资之经营计画。( 合夥契约书 )

  (3)独资经营者附增 (减) 资之经营计画。

 6.场地面积变更:

  (1)扩大部分之土地登记薄誊本、地籍图誊本。

  (2)扩大部分之土地如使用他人土地,须附使用同意书,内含地号、面积、期限及条件。

  (3)扩大部分之土地作畜牧设施同意使用文件。

  (4)扩大部分之建筑物使用执照或合法建筑物证明。

  (5)场地平面配置图 ( 套绘於地籍图内 )。

  (6)最近六个月放流水检验合格报告。

  (7)位於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者,具镇市公所以上於保护区公告前建场证明文件。

 7.家畜禽饲养种类头数变更:

  (1)经营计画书 ( 含饲养头数、种类、投入资金、五年生产头数、销售方式 )。

  (2)须增加场地面积者,同场地面积变更应具之书件。

  (3)最近六个月放流水检验合格报告。

  (4)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公告前牧场已登记者,增加畜禽数量,须检附保护区公告前已增加饲养畜禽种类、头数之乡镇市公所以上单位证明文件。

 8.畜禽舍数量及构造方法变更:

  (1)增加畜禽舍之建筑使用执照,或禁建限建前完成建筑之证明文件。

  (2)构造图及设备清单。

  (3)最近六个月放流水合格检验报告。

 9.业务上应用设备种类及数量:

  (1)畜禽舍数量增加与畜禽舍数量及构造方法变更须具书件相同。

  (2)畜、禽排泄物处理设备增加,附增加部分之设施图说。

申办牧场登记有关法令说明: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农牧字第一一四八八九○A号函示:

  养猪场 (户) 申请非都市土地农牧用地作畜牧设施同意使用,面积核算应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普查头数为核算基准,若猪户受国内猪价影响而停养或减产,其头数换算畜牧设施同意使用面积不足其申请者,得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前三年养猪头数调查之平均数之核算基准;若前项核算面积仍小於实际猪舍面积 ( 含猪舍及相关设施 ),如系经乡 (镇市) 公所证明猪舍在八十年四月管制新建、扩建前兴建者,同意以实地勘查 丈量为基准。土地作畜牧设施同意使用核准之面积若高於实际猪舍面积,在农委会未解除猪舍新建、扩建禁令前,不得新建、扩建猪舍。

 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八一农牧字一一○六七九八A号函示:

  有关养禽业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申请土地同意使用,属新建、扩建禽舍,暂不予同意。属程序违建之旧 ( 现有 ) 养禽户 ( 场 ) 补办手续者,依有关法令规定核办。( 另刊登省府公报八十一年春字五十二期 )

 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八一农牧字第一一六九五六七A号函示:

  有关现行养禽场不得新建或扩建禽舍案,如旧有禽舍因设施老旧不堪使用或影响附近住民安宁,或土地被徵收使用或经重新编定为非农牧用地,有意迁场或改建时,经由原乡镇公所提出之证明文件证明後,可比照该会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八一农牧字第一一五四九二三A号函有关猪场之规定办理。至於旧有之养猪场於停养之前未向当地县市政府或乡镇公所报备,并已迳行停养,而拟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三日以後,申请迁建或改建,原则不宜同意。但若经由原乡镇公所提出之证明文件证明旧有之养禽场确实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前曾饲养家禽在案,则可比照猪场之规定办理。

 四、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八二农牧字第一一五八三三二A号函示:

  (1)牧场登记之「场名」,不得重复,并不得冠以「示范」、「观光」或冠以「国」、「省」、「县 ( 市 )」、「乡 ( 镇、市 )」之名称或以「农牧场」命名;惟可依牧场饲养种类分别冠以「养猪场」「养牛场」或「养鸡场」命名之。

  (2)主要管理人员准依限在一定规模及牧场位於毗邻镇之情形下最多可兼任三场,其兼场规模依畜禽别分别为:猪 1,000 头以下、家禽 30,000 只以下、牛 50 头以下。

 五、农林厅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八一农经字第一一六四九号函示:

  有关「辅导现有养猪场办理都市土地农牧用地作畜牧设施 ( 猪舍暨污水处理等 ) 使用作业简化事项」,授权各县市政府办理,其实施期间延长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行政院农委会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二农牧字第一一六八七六六A号函示:

  驼鸟、天鹅均列为野生动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至於该等动物是否可作为畜牧事业之饲养对象而加以畜养等问题,因与相关法令有关,目前正在研修中,类似上述申请案件,请暂缓核定。

 七、内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 八一 ) 内营字第八一九○四六九号函示:

  有关未申领杂项执照之养猪废水处理设施如何办理接电案:为配合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订颁「养猪政策调整方案」辅导养猪户设置养猪废水处理设施之政策及积极防治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污染之迫切需要,本案既经政府辅导设置之养猪废水处理设施,应由养猪户备具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及相关图说,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经各县政府「畜牧废水处理执行小组」及水土保持单位会审核可後,迳予补发杂项工程使用执照,以凭办理接电。

 八、省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八二府建四字第一五三八九八号函示:

  有关「养畜舍比照农舍免由建筑师设计」案: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农六日农粮字第一○二○六一三A号函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研商「免受现行限制之农业生产必要设施范围」会商结论:凡以竹木、稻草、塑胶材料、无固着基础之水泥杆 ( 离地面三公尺以下 ) 角钢 ( 不固定焊接 ) 铁管 ( 不固定焊接 ) 铁丝……等材料,搭盖临时性之寮舍,且系农业生产必要设施,经农业主管机关认定属农业作栽培或育苗简易荫棚、农作物栽或育苗网室、农作物害 防治网笼、简易家畜禽寮 ( 猪及乳牛除外 ) 简易工作寮等者,得比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文十五内一○三六○号函有关塑胶菇舍搭建之规定,免申请建筑执照。

 九、地政处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十地四字第六九三三号及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八十地四第八六○四六号函示:

  有关承租公有地地目属都市计画农业区或依区域计画法编定为农牧用地等六种用地,可否凭租约证明与切结书,办理土地同意使用案:「查公有出租耕地租赁契约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地目、地形……不能因其不依规定使用造成事实,即同意其变更使用,倒果为因之恶例一开,恐有鼓励不守规定之嫌,将徒增往後公地管理之困扰。」是以有关租用公有土地仍宜依租赁契约内内容办理。

 十、七十九年农业经济计画实施方案规定:

  都市计画农业区农业设施之申请:

  (1)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a.农业区除应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生产必要设施。

  b.但经本府专案核准之公共事业设施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2)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a.农业生产必需设施包括:

  抽水机房、乾燥机房、蓄水池、育苗中心作业室、苗圃、土场、农产品储藏室及冷冻室、农机具储藏室、农产品包装场、集散场、农产品初级加工室、蚕室、农业搅拌池、畜禽舍孵化室、卫生消毒室、集乳室、饲料调配室、肥水库、堆肥舍、沼气粕酵设备、农路、晒场。

  b.其建筑基层面积以县市政府核准者为限,得不计入农舍面积内。

  (3)农民申请农业生产必要设施审核程序: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农经字第一五四二二四号

  A.最大建筑基层面积:

  a.经中央或省政府核定有案者从其规定。

  b.抽水机房、乾燥机房、蓄水池、育苗中心作业室、苗圃、土场、农产品储藏室及冷冻室、农机具储藏室、农产品包装场、集散场、农产品初级加工室、蚕室、农业搅拌池等「农业设施」总面积以 330 平方公尺为限。

  c.畜禽舍孵化室、卫生消毒室、集乳室、饲料调配室、肥水库、堆肥舍、沼气粕酵设备等「畜牧设施」必要面积 ( 包括空地面积 ) 按左列标准核定:

  1.养猪设施:母猪每头十六平方公尺、肉猪每头二平方公尺。

  2.肉牛、羊设施:每头二十五平方公尺。

  3.禽设施:每百只二十平方公尺。

  B.审核程序:

  a.有关农业生产必要设施之核准,应由农民检附有关文件迳向建管单位申请建筑许可。

  b.建管单位核发建筑许可时,应会请农业单位按申请人现耕之农牧用地经营之实际需要核定其设施种类及最大基层面积。

 十一、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八二农牧字第二一五三七二四A号函规定:

  关於大养猪场於申请设置变更登记时,其排放水经学术研究或政府有关单位 ( 系指各县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台湾省畜产试验所与环保局等单位 ) 检验合格者,即可准於登记。

 十二、关於环工技师签证规定:

  既设之合法事业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前已完成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并提出符合八十二年放流水标准之功能合格检测纪录报告书及保证书者,申请排放许可证时暂免技师签证。依规定可先申请暂时排放许可文件者,亦可暂免技师签证。

 

中国畜牧杂志第五十四册合订本

1995年七月号至1995年十二月号

第 27 卷 (95) 第 11 期 ( 113 ~ 117 )

Copyright © 1998 茂群峪畜牧网. 本网站图文系属茂群峪有限公司,内文之版权为该杂志社所有,非经本公司
及该杂志社正式书面同意,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内容,转载於任何形式媒体   ※ 最佳解析度 800x600
Copyright © 1998 Miobuffer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Unauthorized copying and reproduction is prohibited. All trademarks property of their respective hold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