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场管理与登记
(三)
黄国青
台湾省政府农林厅
4.各级主管机关办理农牧用地申请作农业设施、畜牧设施容许使用案件之核准权限及应审查事项如左:
(1)核准权限如左 ( 如附件四 ):
附件三:
非都市土地 ( ) 区农牧用地容许使用案件会勘纪录表
一、申请人:
二、申请容许使用项目:
三、土地座落:
四、会勘时间: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五、会勘单位、人员及会勘意见:
纪录人:
会 勘 单 位 | 会 勘 意 见 | 会勘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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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会勘结论:
1.特定农业区、特定专用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风景区内每一农户前後申请容许使用面积合并计算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省主管机关核定,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县市政府核定。未满三百三十平公尺者,由乡 ( 镇、市、区 ) 公所核定。但畜牧设施使用,为避免其排泄物所致公害问题,仍应由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2.一般农业区内每一农户前後申请容许使用面积合并计算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县市政府核定。未满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乡 ( 镇、市、区 ) 公所核定但畜牧设施使用,为避免其排泄物所导致公害问题,仍应由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2)应审查 ( 查证 ) 事项 ( 如附件五 ):
附件五:
非都市土地 ( ) 区农牧用地容许使用案件审查签办单 案号:
申 请 人 |
申请使用项目 |
会办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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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
乡镇 |
地投 |
地号 |
地目 |
申请使用面 积 |
平方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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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单位 |
审 查 ( 查 证 ) 项 目 |
审查 ( 查证 ) 结果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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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 级 |
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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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证 部 分 |
地 政( 民政 ) |
1 |
是否属於农地重划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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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是否未申请已先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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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
3 |
是否在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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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是否在本省地下水管制区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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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保 |
5 |
是否需开挖整地之山坡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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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事 业 |
6 |
是否为政府补助设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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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前曾核准设施面积为「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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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查
部
分 |
目 的事 业 |
8 |
其设施为配合当地农牧业发展所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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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设施为所经营之农牧业生产有直接关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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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使用计画是否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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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
非属各该水质、水量保护区管制不得新设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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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设施不影响邻近农地灌溉排水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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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 保 |
其设施不影响邻近居住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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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设施如有污染源,已提可行之污染防治计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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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政 |
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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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粮 |
其设施不影响邻近农地利用及农业生产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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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保 |
需开挖整地之山坡地已提出适当水土保持计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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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办 单 位签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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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 镇 核 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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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 长 |
课 长 |
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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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市 核 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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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科长 |
课 长 |
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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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定 |
( ) 准其所请 ( )应予改进,修正後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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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准其所请 ( )拟送请县或省农业机关处理 |
1.是否属於农地重划土地。
2.是否未申请已先行使用。
3.是否在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
4.是否在本省地下水管制区范围内。
5.是否需开挖整地之山坡地。
6.是否为政府补助设施者。
7.前曾核准设施面积为若干平方公尺。
8.其设施为配合当地农牧业发展所必要者。
9.其设施为所经营之农牧业生产有直接关系者。
10.所提使用计画是否符合。
非属各该水质、水量保护区管制不得新设事项。
其设施不影响邻近农地灌溉排水设施。
其设施不影响邻近居住环境。
其设施如有污染源,已提出可行之污染防治计画。
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
其设施不影响邻近农地利用及农业生产环境。
需开挖整地之山坡地已提出适当水土保持计画。
5.应注意事项:
(1)申请容许使用应依下列使用分区於核定前,加会各主管机关:
1.森林区应加会林务机关 ( 单位 )。
2.山坡地保育区应加会水土保持机关 ( 单位 )。
3.风景区应加会观光旅游机关 ( 单位 )。
(2)申请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容许使用,县市政府审核时,应会同粮食局当地粮食管理处审查。
(3)申请容许使用地点如属农田水利会灌溉区域,应会同当地农田水利会审查。
(4)农业设施及畜牧设施之种类、面积、建造结构应依申请人「所经营生产」实际需要核定。其设施之面积,除依本事项订定必需面积标准 ( 如附件六 ) 审核外,其他许可使用细目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订有必需面积标准者,应依其规定审核。
附件六:
非都市土地农牧用地申请作畜牧设施使用必需面积标准
许可使用细目 | 最大设置面积 ( 平方公尺 ) | 说 明 |
畜牧设施 一、养猪设施
二、乳肉牛设施 三、养马设施 四、养鹿设施 五、养羊设施 六、养兔设施 七、养鸡设施 八、养鸭设施 九、养鹅设施 十、养火鸡设施 |
1.母猪每头十六平方公尺。 2.肉猪每头二平方公尺。 每头廿五平方公尺。 每头廿五平方公尺。 每头六.六平方公尺。 每头三.三平方公尺。 每百只三二平方公尺。 每百只二○平方公尺。 每百只三○平方公尺。 每百只一一○平方公尺。 每百只三五○平方公尺。 |
(一)畜牧设施必需面积 ( 最大设置面积 )
标准包括畜、禽舍污水处理等设施及空地面积。 (二)一○○○头以上大规模养猪场应符合「大养猪场管理办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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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业设施使用计画书应依申请人「所经营生产」叙明事业计画,其内容概要包括:
1.现有农地。2.申请使用面积 ( 包括设施种类、面积、建造结构、方式等 )。3.经营方式。4.作物种类、面积、年产量。5.农机种类、台数。6.计画目的。7.资本。8.劳力。9.房舍建筑情形。10.收支预估、用水计画、其他。
(6)畜牧设施使用计画书应依申请人「所经营生产」叙明事业计画,其内容概要包括:
1.现有农地。2.申请使用面积 ( 包括设施种类、面积、建造结构、方式等 )。3.计画饲养头 ( 只 ) 数。4.计画目的。5.资本。6.劳力。7.房舍建筑情形。8.经营方式。9.收支预估。10.污染防治措施、用水计画、其他。
(7)申请用地地点如属河川、海堤区域或治理计画用地范围内,应依水利法规限制使用。
(8)申请人申请之土地若非自己所有,应另附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同意该等设施之同意使用书。
(9)各种设施使用,如涉及使用地下水、地面水时,应提具用水计画并依规定取得合法用水。
(10)申请地点如属需开挖整地之山坡地,其使用计画书应包括水土保持计画。
.政府机关办理之农牧发展计画所需之农牧设施,按分区性质依其计画必须使用面积核定。
.在水质、水量保护区管制不得新设立畜牧场者,不得同意畜牧设施。
6.经申请容许为农业、畜牧设施使用後,如申请人不能依核准条作使用时,应向原核准机关 ( 单位 ) 报准变更 ( 包括变更项目、地点、扩充面积等 ),擅自变更者,应依区域计画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7.申请容许使用经核准後一年内如未依核准条件使用者,应即撤销原容许使用。但申请时已明确订有使用期限者,得依其计画办理。
中国畜牧杂志第五十四册合订本
1995年七月号至1995年十二月号
第 27 卷 (95) 第 9 期 ( 124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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