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商品检验局输入犬猫检疫执行要点
一、依据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商检局动植物检疫业务简化及其运作相关事宜会议案决议并陈报经济部核准实施办理。
二、商检局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检台 ( 七一 ) 疫字第一四七一五号函「加强狂犬病疫区犬猫检疫管制,订定准许进口原则」,不再适用。
三、八十四年元月一日前已进口正留检中之犬猫,如其留检天数届满符合本要点规定,且该犬猫之健康情形良好者,得比照本「执行要点」办理并放行。
经济部商品检验局输入犬猫检疫执行要点
一、经济部商品检验局为执行犬猫输入检疫,特订定本执行要点。
二、非狂犬病疫区之认定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家畜传染病非疫区及疫区之国家 ( 地区 ) 」表办理。
三、凡犬猫欲输入台湾地区者,其畜主或其代理人 ( 以下称申请人 ),应於犬猫起运前二星期,向输入地本局所属分局申请核准,并经安排隔离检疫厩位後,始得输入。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以三只以内为限。
四、提出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健康证明书,须注明:
1.犬猫之品种、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毛色及输出国政府机构之兽医师签字。
2.狂犬病预防注射日期及使用疫苗种类。
(二)犬猫全身彩色相片 4×6 寸四张。
(三)申请人护照或身份证影本。
以上文件不符及狂犬病预防注射日期超过有效期 ( 如本要点十 ) 不受理申请。
五、申请人接获核准之「进口同意文件」後,再洽航运公司将犬猫输入。未经同意者,不得输入,迳行输入者,如发生任何意外,应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六、犬猫到达海港或航空站时,应附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 ( B/L ) 依法申报检疫。未检附输出国检疫证明书正本者,退运或焚毁。
七、由非狂犬病疫区进口之犬猫,检附输出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并加注下列证明内容:
(一)犬猫健康情形良好未感染狂犬病。
(二)输出国过去六个月未发生狂犬病病例。
(三)犬猫在输出国出生或饲养六个月以上。
检疫证明书内容不符合上述条件,比照自狂犬病疫区输入办理。
八、自非狂犬病疫区进口之犬猫,经查验该动物与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内容相符,犬猫之预防注射有效,现场诊查确认为健康者,为无疑动物,加盖检疫印识後即予放行。但临床检查或文件审核发现可疑者,应留检或送隔离检疫。
九、自狂犬病疫区进口之犬猫,视为可疑动物,经查验该动物与输出国政府核发之检疫证明书内容相符,犬猫之预防注射有效,送往商检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实施二十一天之隔离检疫,并於输入後七日补强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剂,经留检认无疫病嫌疑者,始得放行,必要时得予延长隔离时间。
十、输入之犬猫 ( 包括疫区及非疫区 ) 其预防注射日期经查未在有效期内 ( 疫苗注射後超过三十天,不活化 ( 死毒 ) 疫苗一百八十天以内,活化 ( 活毒 ) 疫苗在一年以内 ),应送往指定隔离检疫场所隔离七天後,健康情形良好者,补强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剂量,继续留检二星期後,诊查确认为健康者,即予放行。
十一、由非疫区输入之犬猫,若在运输途中经由狂犬病疫区转运者,视同疫区输入,比照本要点第九条规定办理。
十二、犬猫自港口或航空站运至指定留检场所,依法应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运送,并负担押送人员差旅费暨其他留检所需之一切费用。
十三、经放行之犬猫,仍须由饲养所在地之家畜疾病防治所或院辖市之家畜卫生检验所继续追踪监视六个月。
十四、本要点如有未尽事宜,仍悉依现行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经济部商品检验局输入犬猫检疫执行要点修正对照表
修 正 项 目 |
现 行 项 目 |
说 明 |
一、经济部商品检验局为执行犬猫输入检疫,特订定本执行要点。 | 新增 | |
二、非狂犬病疫区之认定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家畜传染病非疫区及疫区之国家 ( 地区 )」表办理。 | 一、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及二、自非狂犬病疫区输入者;之上半段。 (一)凡经国际畜疫会 ( O I E ) 或其他国际疫情报告,证实列为狂犬病疫区或未列入狂犬病疫区。 |
非狂犬病疫区之认定系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公告。 |
三、凡犬猫欲输入台湾地区者,其畜主或其代理人 ( 以下称申请人 ),应於犬猫起运前二星期,向输入地本局所属分局申请核准,并经安排隔离检疫厩位後,始得输入。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以三只以内为限。 | 一、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及二、自非狂犬病疫区输入者;之下半段。 (一)犬猫欲输入台湾地区者,其畜主或其代理人 ( 以下称申请人 ),应於犬猫起运前一个月,向本局申请核准,始得输入。及先向本局港口分局或机场办事处申请安排留检场所,始得输入。 |
简化由渚口分局核办并将申请期间修正为二星期。 |
四、提出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健康证明书,须注明: 1.犬猫之品种、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毛色及输出国政府机构之兽医师签字。 2.狂犬病预防注射日期及使用疫苗种类。 (二)犬猫全身彩色相片 4×6 寸四 张。 (三)申请人护照或身份证影本。 以上文件大符或狂犬病预防注射日期超过有效期 ( 如本要点十 ) 不受理申请。 |
一、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及二、自非狂犬病疫区输入者: (二)提出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1.健康证明书,须注明: (1)犬猫之品种、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毛色及输出国政府机构之兽医师签字。 (2)狂犬病预防注射日期及使用疫苗种类。 2.犬猫全身彩色相片 4×6 寸四张。 3.填妥收件人姓名、地址之贴足挂号邮资信封 ( 国外申请人免附 ) |
文字修正并增列以上文件不符及狂犬病预防注射日期超过有效期 ( 如本要点十 ) 不受理申请。 |
五、申请人接获核准之「进口同意文件」後,再洽航运公司将犬猫输入。未经同意者,不得输入,迳行输入者,如发生任何意外,应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六、犬猫到达海渚或航空站时,应附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 ( B/L ) 依法申报检疫。未检附输出国检疫证明书正本者,退运或焚毁。 |
一、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 (三)申请人於接获本局核准之「进口同意书」後,应将该拟输入我国之犬、猫,先送经输出国政府检疫机构施行为期十四天之隔离检疫,期满领取输出检疫证明书 ( 注明隔离日数及预防注射资料 ) 後,再洽航运公司将犬、猫按「进口同意书」指定之期限内输入。及 (四) 所拟输入我国之犬,猫到达海港或航空占时,应附上项输出国检疫证明书及航运公司提单 ( B/L ) 依法申报检疫。 二、自非狂犬病疫区输入者: (三)上项经安排进口之犬猫,於运抵航空站或港口时,应检附核给安排留检场所之进口同意书影本及其产地政府签发之输出检疫证明书及航运公司提单申报检疫。 |
二、自非狂犬病疫区输入者:第 (三)
项归并整理。
|
七、由非狂犬病疫区进口之犬猫,检附输出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并加注下列证明内容: (一)犬猫健康情形良好未感染狂犬病。 (二)输出国过去六个月未发生狂犬病病例。 (三)犬猫在输出国出生後饲养六个月以上。 检疫证明书内容不符合上述条件,比照自狂犬病疫区输入办理。 |
新增 | |
八、自非狂犬病疫区进口之犬猫,经查验该动物与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内容相符,犬猫之预防注射有效,现场诊查确认为健康者,为无疑动物,加盖检疫印识後即予放行。但临床检查或文件审核发现可疑者,应留检或送隔离检疫。 | 二、自非狂犬病疫区输入者: (四)犬猫经临检後,应送往本局指定之场所施行七天之隔离检疫为原则,惟如健康情形欠佳,狂犬病预防注射尚未发生免疫效力或检附证件不全者,得延长其留检期限。 |
依据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七十条及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办理。 |
九、自狂犬病疫区进口之犬猫,视为可疑动物,经查验该动物与输出国政府核发之检疫证明书内容相符,犬猫之预防注射有效,送往本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实施二十一天之隔离检疫,并於输入後七日补强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剂,经留检确认无疫病嫌疑者,始得放行,必要时得予延长隔离时间。 | 二、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 (五)犬猫进口後,应送往本局指定之场所实施隔离检疫,其间以一百廿天为原则,惟经临检後健康情形良好,各种应缴证件齐备,狂犬病免疫仍在有效期间者,得循申请人要求,於留检二周後,再予补强注射一次,井继续观察三十五天,无任何异状,即予放行。 |
依据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七十条及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办理。 |
十、输入之犬猫 ( 包括疫区及非疫区 ) 其预防注射日期经查未在有效期内 ( 病苗注射後超过三十天,不活化 ( 死毒 ) 疫苗一百八十天以内,活化 ( 活毒 ) 疫苗在一年以内 ),应送往指定隔离检疫场所隔离七天後,健康情形良好者,补强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剂量,继续留检二星期後,诊查确认为健康者,即予放行。 | 新增 | |
十一、由非疫区输入之犬猫,若在运输途中经由狂犬病疫区转运者,视同疫区输入,比照本要点第九条规定办理。 | 新增 | |
十二、犬猫自港口或航空站运至指定留检场所,依法应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运送,并负担押送人员差旅费暨其他留检所需之一切费用。 | 三、输入犬猫自渚口或航空站运至指定留检场所所需押送人员差旅费暨其留检期间所需费用概由申请人或代理人负担。 | 文字修正 |
十三、经放行之犬猫,仍须由饲养所在地之家畜疾病防治所或院辖市之家畜卫生检验所继续追踪监视六个月。 | 一、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 (六)经放行之犬猫,仍须由饲养所在之卫生区 ( 台湾省各县市,或委托之家畜疾病防治所 ) 院辖市之家畜疾病防治所继续追踪监视六个月。 |
文字修正机关名称 |
十四、本要点如有未尽事宜,仍悉依现行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 新增 |
中国畜牧杂志第五十四册合订本
1995年七月号至1955年十二月号
第 27 卷 (95) 第 7 期 ( 140 ~ 144 )
Copyright © 1998
茂群峪畜牧网. 本网站图文系属茂群峪有限公司,内文之版权为该杂志社所有,非经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