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休閒農業區之設置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農業經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二、休閒農業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為供休閒農業使用之地區。
三、休閒農業設施:指休閒農業區內之各項設施,並分為農業經營設施、共用設施及服務設施。
第二章 設置與規則
第四條:凡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購,得依本辦法申請設置休閒農業區。
前項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購,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
第五條:農業區域內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為休閒農業區:
一、豐富之農業生產及農村文化資源。
二、豐富之田園及自然景觀。
三、土地合法使用。
四、具有發展潛力且交通便利。
五、土地毗鄰且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
前項所稱農業區域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農業區、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所劃設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及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之土地。
第六條:休閒農業區內依土地可供使用性質及經營之需要,得規劃分為下列各種分區:
一、農業經營體驗分區。
二、農業景觀及自然生態分區。
三、休閒活動分區。
各分區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地類別及許可使用細目,其土地於都市計劃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辦理;屬非都土地者,應依休閒農業設施項目與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表(如附表一)辦理。設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且除道路外最高以五公頃為限。
各分區休閒農業設施及各項活動應作整體規劃,並兼顧生產、生活、生態、自然與田園景觀及水土保持之維護。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土地,以劃設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與農業景觀及自然生態分區為限。
第七條: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以提供農業生產、農村生活、農村文化等教育體驗活動為主。農業景觀及自然生態分區應維持原有田園、農作、地形、山川、森林等自然景觀及生態。
休閒活動分區以提供休閒、遊憩、戶外活動等為主。
第八條:休閒農業區內各項營建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使用之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變更地目、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類別。
休閒活動分區設施之興建,應先使用該分區內現有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
第九條:休閒農業區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籌備: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土地使用清冊及地籍圖謄本;申請範圍並以著色標明。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五、發展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一)土地使用現況說明。
(二)整體規劃目標。
(三)整體購想書圖。
(四)重要設施說明。
第十條:依前條核准籌備之休閒農業區,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擬訂細部發展計畫(如附表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置,其變更時亦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休閒農業區或各分區依細部發展計畫設置完成後,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核准後始得經營;其服務設施依法令應辦理登記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休閒農業區經核准經營者,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冊之休閒農業區標章;其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業區經撤銷核准或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經營者,不得使用與休閒農業區標章相同或近似之標示、宣傅或廣告。
第十三條:休閒農業區各項休閒農業設施及服務得收費;其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訂定,並應懸掛於明顯處。
第十四條:休閒農業區經核准經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休閒農業區名稱或其負責人變更。
二、停止經營、恢復經營或終止經營。
第十五條:休閒農業區之服務設施,應由各計設施經營者定期檢查,其有危害遊客安全之虞者,應即停止使用。
休閒農業區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四章 監督與獎勵
第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之經營、環境衛生、安全設備、污水或廢棄物之處理等,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期限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但服務設施有危害遊客安全之虞者,得先勒令暫停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十七條:休閒農業區之經營,主管機關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導;其績效良好者,並得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休閒農業,應依本辦法規定之設置條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具休閒農業區細部發展計畫,依第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核准。
前項休閒農業之原有設施,於辦理補正期間內,得為原來之使用。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休閒農業設施項目與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一)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農業經營設施
(一)農舍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自產蔬菜水果花卉樹木等種苗之買賣、農作物生產所必需之資材及農民所必需之日用雜貨買賣。
(二)農業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育苗作業室、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堆肥舍、農機具室、倉庫儲藏室及碾米房、曬場、管理室、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農產品集貨轉運場(站)、農產品批發零售場(站)、農藥調配室(池)、自產農產品附屬加工室、農路、其他農業產銷設施。
(三)畜牧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畜舍、禽舍、孵化場、畜禽停棲場及運動場、水池(水禽飼養用)、管理室、畜牧污染處理設施、青貯塔(窖)、飼與芻料調配及儲藏室、畜禽產品轉運場(站)、自產畜禽產品屠宰加工處理設施、榨乳及儲藏設施、其他畜牧設施。
(四)養殖設施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除外):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窯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養魚池(包括水塘、漁塭)、飼料調配及儲藏室、漁網及生魚晒場、管理室、水產品轉運場(站)、自產水產品處理室水產種苗繁殖場、溫室及循環水設施及電力室(包括電源控制、發電機及打氣機)、其他養殖設施。
(五)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業用地、礦業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保育水土所採之保育設施、保護水源之職工辦公室及宿舍、自來水取水處理管理及配送設施、水庫及與水庫有關之構造物及設施、水文觀測設施。
(六)林業使用及其設施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限林業使用)、林業用地、遊憩用地(限林業使用)、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礦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造林設施、苗圃、伐木設施、木材搬運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木材集運場、營林用辦公處所之單身員工宿舍及工寮、其他林業上必要設施(農牧用地僅限許可造林及苗圃)。
(七)生態體系保護設施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遊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自然生態保護設施、野生物保護設施、生態試驗研究站及圍籬設施、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八)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污水處理廠、水肥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場)、其他廢棄物處理設施。
(九)古蹟保存設施使用地類別:遊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歷史文物的古蹟、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及其古蹟保存設施。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公用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項目與非都市
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一)2
(一)交通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限道路使用)、交通用地(特定農業區除外)、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道路之養護與安全設施停車場、其他交通計畫設施。
(二)安全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警政設施、其他警衛設施。
(三)行政與文教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農民組織與農業推廣設施。
(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林業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輸配電鐵塔或電線桿等設施、人行步道、涼亭及公廁設施、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農業景觀及自然生態分區─農業經營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項目與非都市
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二)1
(一)農業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育苗作業室、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堆肥舍、農機具室、倉庫儲藏室及碾米房、曬場、管理室、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農產品集貨轉運場(站)、農產品批發零售場(站)、農藥調配室(池)、自產農產品附屬加工室、農路、其他農業產銷設施。
(二)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業用地、礦業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保育水土所採之保育設施、保護水源之職工辦公室及宿舍、自來水取水處理管理及配送設施、水庫及與水庫有關之構造物及設施、水文觀測設施。
(三)林業使用及其設施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限林業使用)、林業用地、遊憩用地(限林業使用)、礦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造林設施、苗圃、水土保持設施、營林用辦公處所之單身員工宿舍及工寮、其他林業上必要設施(農牧用地僅限許可造林及苗圃)。
(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遊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自然生態保護設施、野生物保護設施、生態試驗研究站及圍籬設施、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五)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污水處理廠、水肥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廠(場)、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設施、其他廢棄物處理設施。
(六)古蹟保存設施使用地類別:遊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歷史文物的古蹟、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及其古蹟保存設施。
農業景觀及自然生態分區─共用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項目與非都市
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二)2
(一)安全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限道路使用)、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警政設施、其他警衛設施。
(二)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林業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輸配電鐵塔或電線桿等設施、人行步道及涼亭及公廁設施、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休閒活動分區─農業經營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項目與非都市
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三)1
(一)農舍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自產蔬菜水果花卉樹木等種苗之買賣、農作物生產所必需之資材及農民所必需之日用雜貨買賣。
(二)農業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育苗作業室、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堆肥舍、農機具室、倉庫儲藏室及輾碾米房、曬場、管理室、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農產品集貨轉運場(站)、農產品批發零售場(站)、農藥調配室(池)、自產農產品附屬加工室、農路、其他農業產銷設施。
(三)畜牧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畜舍、禽舍、孵化場、畜禽停棲場及運動場、水池(水禽飼養用)、管理室、畜牧污染處理設施、青貯塔(窖)、飼、芻料調配及儲藏室、畜禽產品轉運場(站)、自產畜禽產品屠宰加工處理設施、榨乳及儲藏設施、其他畜牧設施。
(四)養殖設施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除外):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窯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養魚池(包括水塘、漁塭)、飼料調配及儲藏室、漁網及生魚晒場、管理室、水產品轉運場、水產種苗繁殖場、溫室及循環水設施及電力室(包括電源控制、發電機及打氣機)、其他養殖設施。
(五)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業用地、礦業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保育水土所採之保育設施、保護水源之職工辦公室及宿舍、自來水取水處理管理及配送設施、水庫及與水庫有關之構造物及設施、水文觀測設施。
(六)林業使用及其設施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限林業使用)、林業用地、遊憩用地(限林業使用)、礦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造林設施、苗圃、伐木設施、木材搬運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木材集運場、營林用辦公處所之單身員工宿舍及工寮、其他林業上必要設施、農牧用地僅限許可造林及苗圃。
(七)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污水處理廠、水肥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場)、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設施、其他廢棄物處理設施。
(八)古蹟保存設施使用地類別:遊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歷史文物的古蹟、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及其古蹟保存設施。
休閒活動分區
休閒農業設施項目與非都市
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三)2
一、公用設施
(一)交通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限道路使用)、交通用地(特定農業區除外)、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道路之養護與安全設施停車場、其他交通計畫設施。
(二)安全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警政設施、其他警衛設施。
(三)行政與文教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農民組織與農業推廣設施。
(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地、林業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輸配電鐵塔或電線桿等設施、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二、服務設施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農林產品、畜牧產品、漁產品、礦產品、飲食業、服務業、市場、其他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集散場(站)、堆積場、轉運場、拍賣場(站)、批發及零售場(站)、其他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遊憩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兒童遊憩場、青少年遊憩場、小型公園、其他室內及小型遊憩設施。
戶外遊樂設施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限球道)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公園、露營野餐設施、登山設施、野外健身設施、園藝設施、垂釣設施、其他戶外遊樂設施。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使用地類別:遊憩用地(高爾夫球場除外)丙種建築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風景區管理服務設施(管理處所、遊客中心、展示陳列設施、門票收費站、停車場、眺望台、公廁)、水族館、文物展示中心、涼亭、花棚花架、藝品特產店、其他遊憩服務及管理設施。
水岸遊憩設施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限於原有灌溉埤、池)、遊憩用地(高爾夫球場外);其許可使用細目:水岸遊憩建築及構造物、遊艇停泊碼頭及修護設施、遊艇出租、警衛或救生設備及建築其他水岸遊憩設施。
附表二
縣市 鄉鎮(市) 村里、農場
休閒農業區設置申請書
一、休閒農業區名稱 鄉鎮(市)
村里 地址:
農場 負責人: 電話:
二、申請單位
(一) 鄉鎮
農會(公所)
市區
地址:
主辦人: 電話:
三、休閒農業區內容:
(一)組織結構:
1. 農民(實際從事農漁業經營者)。
2. 農民團漁體或農民合作社場。
3. 農民與農民團體或農漁民合作社場合營。
4. 公、民營農業企業機構。
(二)區位條件:
1. 農村區域綱要性規劃。
2. 農村整體性規劃。
3. 農村杜區更新規劃。
4. 觀光環線規劃。
(三)土地面積、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地目、所有權屬:
1. 使用土地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農業區、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所劃設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鄉村區與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之土地。
2. 經營主體為農民時,請附參加農民蓋章名冊、各參加人員土地面積、編定地目、所有權屬。
3. 使用土地為租地時,請附租約證明文件影本。
(四)農業與農村資源:
1. 自然及田園景觀。
2. 農、林、漁、牧資源。
3. 地區性農業特色。
4. 農村社會人文資源。
(五)自然生態保育:
(六)交通狀況及基地位置:
(七)現有可供公共使用設施:
(八)受惠農民數:
申請設置休閒農業區名冊:
負責人: 簽章
地址:
申請單位名稱:
負責人: 簽章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三:休閒農業區細物發展計畫
一、計畫緣起 包括規劃區範圍(附地籍圖、申請範圍請著色註明)、劃定簡介。
二、計畫目標及預定進度 包括計畫欲達成目標、年期。
三、規畫原則及方法 包括現規畫原則流程、理念與方法。
四、計畫區現況分析 (1)田園與自然景觀現況:包括農業生產環境、景觀、地理區位、地形、地質、土壤、水資源、氣象、動物、植物、特殊景觀及其他。(2)人文及環境現況:包括農村文物資源、都市與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所有權狀況、交通運輸系統及其他。(3)鄰近休閒、遊憩資源分析。(4)區域內外相關計畫之分析及發展因素調查分析。(5)遊客狀況調查分析。(6)區域內外農、林、漁、牧資源及土地利用型態及發展趨勢。(7)山坡地範圍內應作水土保持現況分析。
五、組織與組織章程 包括申請人及負責人之名冊、成員之權利與義務規定、經營組織或合約等。
六、計畫案之環境影響說明 (1)本計畫施行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及對策。(2)本計畫實施對農業資源所造成之影響。(3)永久性及不可復原性之資源使用情形。(4)遊憩活動對環境影響及其因應措施。
七、實質計畫 (1)劃分休閒農業土地使用之各項分區詳細計畫配置圖,及相關管制規定之擬定。(2)各項設施計畫(包括設施配置)。(3)經營管理計畫(包括財務計畫)。(4)安全管理計畫。(5)環境管理計畫。(6)資源維護計畫。(7)交通系統計畫。
八、分期分區實施計畫 包括水土保持計畫、垃圾污水處理計畫及效益分析計畫。
九、計畫用圖 包括計畫範圍圖(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實質計畫圖(千分之一至三千分之一間)。
十、其他 附錄及有關資料。
飼料營養雜誌(p.97∼107)─資料室.九三年第十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