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登記制度之現況與檢討

(二)

                                      朱慶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參、畜牧場辦理登記之情形

  依據現行「牧場登記規則」之規定,合於該規則所訂規模之畜牧場均應辦理牧場登記,該規則對於牧場之登記雖採強制原則,惟不具罰則,且由於申辦手續繁瑣及缺乏誘因,故自民國三十六年公告實施至八十年底僅有 352 家畜牧場完成牧場登記。而近年來,由於畜牧法 ( 草案 ) 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立法完成一讀,畜牧農民亦逐漸意識到辦理牧場合法化登記的重要性,而農政部門也曾主動針對牧場登記問題加以檢討並協調有關建管、地政、環保等部門,對於申辦的程序予以簡化,故完成牧場登記之畜牧場數目至八十四年一月底已明顯增加至 2,601 場 ( 表 5 ),其中生產牧場 2,576 場,種畜牧場 20 場,種禽牧場 5 場,若以畜禽別分,豬已辦理 1,313 場、牛 141 場、家禽 1,078 場、綜合牧場 69 場,惟與符合登記條件需辦理登記之牧場數約 20,000 戶 ( 表 6 ) 相較,已辦理登記比例仍屬偏低;另由各縣市辦理牧場登記統計表顯示,彰化、屏東、台南、雲林、高雄及苗栗等縣辦理登記之數目較多 ( 表 7 ),其餘縣市則仍有待加強。

 

表 5.  歷年辦理牧場登記場數統計表

                                         單位:場

年      別 80年以前 81 82 83 84 合計
完成牧場登記數 352 178 973 968 130 2,601

     資料來源: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註:(1) 80 年以前期間為 36 年至 80 年底

       (2) 84 年統計至 1 月 31 日止

 

表  6.     台灣地區應辦理牧場登記之場數

                                     單位:場

乳牛 肉牛 家禽 其他 合計
8,867 941 178 1,057 7,000 1,939 20,000

       資料來源:(1)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報告

            (2)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灣地區乳肉牛及羊隻調查

       註:家禽及鹿、兔、馬 ( 其他 ) 未正式調查以合作社及產銷班所提資料推估

 

表  7.  牧場登記資料統計表

縣 市 別 牧  場

戶  數

登  記  畜  禽  種   類 牧  場  種  類
swine cattle fowl other 生 產

牧 場

種 畜

牧 場

種 禽

牧 場

合    計

台北縣

宜蘭縣

桃園縣

新竹縣

苗栗縣

台中縣

彰化縣

南投縣

雲林縣

嘉義縣

台南縣

高雄縣

屏東縣

台東縣

花蓮縣

澎湖縣

台中市

台南市

台北市

新竹市

嘉義市

2601 

22 

12 

55 

51 

118 

48 

890 

12 

205 

59 

296 

189 

609 

13 

1313 

15 

19 

49 

19 

358 

 

101 

25 

120 

145 

441 

 

 

 

106 

 

38 

10 

14 

12 

25 

 

 

 

888 

30 

26 

66 

19 

482 

10 

92 

19 

153

25 

132 

 

66 

 

12 

 

11 

 

 

 

 

 

2573 

22 

11 

53 

48 

116 

46 

887 

12 

204 

58 

289 

188 

605 

13 

20 

 

 

 

 

 

 

 

 

 

 

 

 

 

 

 

 

 

 

 

 

 

 

 

 

 

 

 

     資料來源: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註:(1)本統計資料至 84 年 1月 31 日

       (2)北高二市尚未有畜牧場辦理登記

 

肆、畜牧場登記管理

 一、辦理畜牧場登之目的

  近年來由於國內畜牧生產技術之大幅提升及產銷調節得宜,畜牧業已趨向企業化之大規模經營,畜產品的生產日趨飽和,其中毛豬、肉雞及蛋雞等,曾有因生產過剩、產銷失衡致價格大幅波動情形。另由於多年來畜牧業者多僅重視生產技術與效率的提升,對於相關法規並未加以重視,也造成了畜牧場土地、畜禽舍等建築設施違規使用,畜牧放流水及廢棄物不符環保標準的情形。

  為穩定國內畜產品的產銷,安定其價格,並徹底解決畜牧污染及畜牧場土地、畜禽舍不合法使用的問題,近年來畜牧專家及學者均建議政府應儘速依「牧場登記規則」及「畜牧法」草案之精神,加強辦理畜牧場登記與管理,同時對於目前從事畜禽生產超過一定規模之牧場或個人強制其辦理登記,並應依牧場面積、飼養頭數及糞尿處理設施,嚴格審核其資格及生產計畫,符合申請規定者,發給登記證書,不符合登記者則輔導其減產或轉業;此外,政府更應嚴格管制牧場生產數量,一旦發現違規飼養則嚴格取締並加處分,以便徹底實施計畫生產、契約供銷,有效掌握畜產品產量,如此方能維持畜牧業在安定且有計畫的條件下穩定生產。

 二、畜牧場登記管理之依據與內容

  目前畜牧場之登記與管理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七十九年修正公布的「牧場登記規則」辦理,該規則自民國卅六年訂定以來,迄七十九年已歷經六次修正,茲將該規則之內容及精神略述於下:

  (一)採強制原則

  「牧場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經營牧場,合於本規則所訂條件及規模者,應申請為牧場登記」,必需申請牧場登記之最少家畜禽在養頭數如下:

  1.種畜牧場:種牛 40 頭、種馬 20 頭、種羊 50 頭、種豬 60 頭、種兔 100 種、種鹿 30 頭。

  2.種禽牧場:種雞、種鴨、種鵝及種火雞 500 隻。

  3.生產牧場:牛 40 頭、馬 20 匹、羊 100 隻、豬 200 頭、鹿 40 頭、兔 400 隻、家禽 3,000 隻或 500 頭以上各種家畜。

  (二)採二段制登記 ( 設立許可→牧場登記 )

  依據「牧場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申請牧場登記,需先申請牧場設立許可,牧場於設立許可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三)屬合法性之登記

  申請牧場登記之畜牧場其土地、畜禽舍等建物及環保設施,均需符合現行相關法令規定,是屬合法土地、建築物及禽畜廢棄物處理合乎標準之登記。

  (四)審核經營計畫,核定生產數量

  「牧場登記規則」對於牧場飼養之禽畜及生產數量,係依土地同意使用面積及相關畜牧設施加以核定,其主要目的防止畜禽的增養,故已具有計畫生產之精神,並期藉以有效控制畜禽生產,達到產銷平衡目的。

  (五)申請登記牧場之人員資格及飼養種畜禽血統條件限制

  「牧場登記規則」第三條所稱之牧場,指種畜牧場、種禽牧場及生產牧場 ( 包括養畜牧場及養禽牧場 ) 三種;另為加強畜牧場之輔導管理,「牧場登記規則」第四、五條,對於畜牧場的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有其學經歷之規定,而對於登記牧場之畜禽品種亦有嚴格之限制,藉以確保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維護人畜健康及保持畜禽之血統純正。

 三、申辦牧場登記之流程

  依據現行「牧場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辦牧場登記之先決條件為土地需向農政單位辦理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而畜禽舍等建築物並需取得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執照,並附排放水檢驗合格證明,再據以申請牧場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一)申辦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目前受理申請及核辦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係由農政單位負責。而依據「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申辦容許使用向土地所在地鄉 ( 鎮、市、區 ) 公所申請,其中由鄉 ( 鎮、市、區 ) 公所核定同意者,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而屬縣市政府或由省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者,則依申請使用地類別、申請容許使用項目與面積,分別由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會同有關單位審查、核定。有關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其申請程序及各級主管機關核准權限如圖二及表 8。

 

表 8.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核辦農牧用地申請容許使用案件之核准權限

申請用地類別 申請容許使用

項  目、面  積

受理申請單位 審查單位 核定單位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農業設施未滿 330

  平方公尺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

  區 )公所農業課

  農業設施 330 平方

  公尺以上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區 ) 公所

  縣 ( 市 ) 政府農業局

  縣 ( 市 ) 政府

  農業局

  畜牧設施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區 ) 公所

  縣 ( 市 ) 政府農業局

  縣 ( 市 ) 政府

  農業局

特定農業區、

特定專用區、

山坡地保育

區、森林區、

風景區農牧用地

  農業設施未滿 330

  平方公尺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區 ) 公所

  農業課

  鄉 ( 鎮、市、

  區 )公所農業課

  農業設施 1000 平

  方公尺以下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區 ) 公所

  縣 ( 市 ) 政府農業局

  縣 ( 市 ) 政府

  農業局

  農業設施 1000 平

  方公尺以上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區 ) 公所

  縣 ( 市 ) 政府農業局

  省政府農林廳

  省政府農林廳
  畜牧設施未滿 

  1000平方公尺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區 ) 公所

  農業課、縣 ( 市 ) 政府

  農業局

  縣 ( 市 ) 政府農

  業局

  畜牧設施 1000 平

  方公尺以上

  鄉 ( 鎮、市、區 )

  公所農業課

  鄉 ( 鎮、市、區 ) 公所

  農業課、縣 ( 市 ) 政府

  農業局

  省政府農林廳

  省政府農林廳

  資料來源: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及有關規定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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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畜牧設施之申請,則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辦理,其審核程序係由農民檢附有關文件逕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許可,而建管單位核發建築許可時,則會請農業單位按申請人現耕之農牧用地經營的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種類及最大基層面積。

 

中國畜牧雜誌第五十五冊合訂本

1996年一月號至1996年六月號

第 28 卷 (96) 第 2 期 ( 99 ~ 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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