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管理與登記
(三)
黃國青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4.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核准權限及應審查事項如左:
(1)核准權限如左 ( 如附件四 ):
附件三:
非都市土地 ( ) 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
一、申請人:
二、申請容許使用項目:
三、土地座落:
四、會勘時間: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五、會勘單位、人員及會勘意見:
紀錄人:
會 勘 單 位 | 會 勘 意 見 | 會勘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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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會勘結論:
1.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內每一農戶前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核定,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縣市政府核定。未滿三百三十平公尺者,由鄉 ( 鎮、市、區 ) 公所核定。但畜牧設施使用,為避免其排泄物所致公害問題,仍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一般農業區內每一農戶前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縣市政府核定。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鄉 ( 鎮、市、區 ) 公所核定但畜牧設施使用,為避免其排泄物所導致公害問題,仍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應審查 ( 查證 ) 事項 ( 如附件五 ):
附件五:
非都市土地 ( ) 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 案號:
申 請 人 |
申請使用項目 |
會辦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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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
鄉鎮 |
地投 |
地號 |
地目 |
申請使用面 積 |
平方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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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單位 |
審 查 ( 查 證 ) 項 目 |
審查 ( 查證 ) 結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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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 級 |
縣 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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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證 部 分 |
地 政( 民政 ) |
1 |
是否屬於農地重劃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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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是否未申請已先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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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
3 |
是否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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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是否在本省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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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保 |
5 |
是否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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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事 業 |
6 |
是否為政府補助設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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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前曾核准設施面積為「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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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查
部
分 |
目 的事 業 |
8 |
其設施為配合當地農牧業發展所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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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設施為所經營之農牧業生產有直接關係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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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使用計畫是否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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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
非屬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管制不得新設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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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設施不影響鄰近農地灌溉排水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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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 保 |
其設施不影響鄰近居住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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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設施如有污染源,已提可行之污染防治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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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政 |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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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 糧 |
其設施不影響鄰近農地利用及農業生產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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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保 |
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已提出適當水土保持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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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辦 單 位簽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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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 鎮 核 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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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 長 |
課 長 |
承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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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核 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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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科長 |
課 長 |
承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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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定 |
( ) 准其所請 ( )應予改進,修正後再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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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准其所請 ( )擬送請縣或省農業機關處理 |
1.是否屬於農地重劃土地。
2.是否未申請已先行使用。
3.是否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
4.是否在本省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
5.是否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
6.是否為政府補助設施者。
7.前曾核准設施面積為若干平方公尺。
8.其設施為配合當地農牧業發展所必要者。
9.其設施為所經營之農牧業生產有直接關係者。
10.所提使用計畫是否符合。
非屬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管制不得新設事項。
其設施不影響鄰近農地灌溉排水設施。
其設施不影響鄰近居住環境。
其設施如有污染源,已提出可行之污染防治計畫。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
其設施不影響鄰近農地利用及農業生產環境。
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已提出適當水土保持計畫。
5.應注意事項:
(1)申請容許使用應依下列使用分區於核定前,加會各主管機關:
1.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 ( 單位 )。
2.山坡地保育區應加會水土保持機關 ( 單位 )。
3.風景區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 ( 單位 )。
(2)申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縣市政府審核時,應會同糧食局當地糧食管理處審查。
(3)申請容許使用地點如屬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會同當地農田水利會審查。
(4)農業設施及畜牧設施之種類、面積、建造結構應依申請人「所經營生產」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積,除依本事項訂定必需面積標準 ( 如附件六 ) 審核外,其他許可使用細目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必需面積標準者,應依其規定審核。
附件六: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申請作畜牧設施使用必需面積標準
許可使用細目 | 最大設置面積 ( 平方公尺 ) | 說 明 |
畜牧設施 一、養豬設施
二、乳肉牛設施 三、養馬設施 四、養鹿設施 五、養羊設施 六、養兔設施 七、養雞設施 八、養鴨設施 九、養鵝設施 十、養火雞設施 |
1.母豬每頭十六平方公尺。 2.肉豬每頭二平方公尺。 每頭廿五平方公尺。 每頭廿五平方公尺。 每頭六.六平方公尺。 每頭三.三平方公尺。 每百隻三二平方公尺。 每百隻二○平方公尺。 每百隻三○平方公尺。 每百隻一一○平方公尺。 每百隻三五○平方公尺。 |
(一)畜牧設施必需面積 ( 最大設置面積 )
標準包括畜、禽舍污水處理等設施及空地面積。 (二)一○○○頭以上大規模養豬場應符合「大養豬場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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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農業設施使用計畫書應依申請人「所經營生產」敘明事業計畫,其內容概要包括:
1.現有農地。2.申請使用面積 ( 包括設施種類、面積、建造結構、方式等 )。3.經營方式。4.作物種類、面積、年產量。5.農機種類、台數。6.計畫目的。7.資本。8.勞力。9.房舍建築情形。10.收支預估、用水計畫、其他。
(6)畜牧設施使用計畫書應依申請人「所經營生產」敘明事業計畫,其內容概要包括:
1.現有農地。2.申請使用面積 ( 包括設施種類、面積、建造結構、方式等 )。3.計畫飼養頭 ( 隻 ) 數。4.計畫目的。5.資本。6.勞力。7.房舍建築情形。8.經營方式。9.收支預估。10.污染防治措施、用水計畫、其他。
(7)申請用地地點如屬河川、海堤區域或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應依水利法規限制使用。
(8)申請人申請之土地若非自己所有,應另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該等設施之同意使用書。
(9)各種設施使用,如涉及使用地下水、地面水時,應提具用水計畫並依規定取得合法用水。
(10)申請地點如屬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其使用計畫書應包括水土保持計畫。
.政府機關辦理之農牧發展計畫所需之農牧設施,按分區性質依其計畫必須使用面積核定。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管制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
6.經申請容許為農業、畜牧設施使用後,如申請人不能依核准條作使用時,應向原核准機關 ( 單位 ) 報准變更 ( 包括變更項目、地點、擴充面積等 ),擅自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7.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一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使用者,應即撤銷原容許使用。但申請時已明確訂有使用期限者,得依其計畫辦理。
中國畜牧雜誌第五十四冊合訂本
1995年七月號至1995年十二月號
第 27 卷 (95) 第 9 期 ( 124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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