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犬貓檢疫執行要點
一、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商檢局動植物檢疫業務簡化及其運作相關事宜會議案決議並陳報經濟部核准實施辦理。
二、商檢局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台 ( 七一 ) 疫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函「加強狂犬病疫區犬貓檢疫管制,訂定准許進口原則」,不再適用。
三、八十四年元月一日前已進口正留檢中之犬貓,如其留檢天數屆滿符合本要點規定,且該犬貓之健康情形良好者,得比照本「執行要點」辦理並放行。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犬貓檢疫執行要點
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為執行犬貓輸入檢疫,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二、非狂犬病疫區之認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家畜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 ( 地區 ) 」表辦理。
三、凡犬貓欲輸入台灣地區者,其畜主或其代理人 ( 以下稱申請人 ),應於犬貓起運前二星期,向輸入地本局所屬分局申請核准,並經安排隔離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以三隻以內為限。
四、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健康證明書,須註明:
1.犬貓之品種、年齡或出生年月日、毛色及輸出國政府機構之獸醫師簽字。
2.狂犬病預防注射日期及使用疫苗種類。
(二)犬貓全身彩色相片 4×6 吋四張。
(三)申請人護照或身份證影本。
以上文件不符及狂犬病預防注射日期超過有效期 ( 如本要點十 ) 不受理申請。
五、申請人接獲核准之「進口同意文件」後,再洽航運公司將犬貓輸入。未經同意者,不得輸入,逕行輸入者,如發生任何意外,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六、犬貓到達海港或航空站時,應附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航運公司提單 ( B/L ) 依法申報檢疫。未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正本者,退運或焚燬。
七、由非狂犬病疫區進口之犬貓,檢附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加註下列證明內容:
(一)犬貓健康情形良好未感染狂犬病。
(二)輸出國過去六個月未發生狂犬病病例。
(三)犬貓在輸出國出生或飼養六個月以上。
檢疫證明書內容不符合上述條件,比照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辦理。
八、自非狂犬病疫區進口之犬貓,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內容相符,犬貓之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查確認為健康者,為無疑動物,加蓋檢疫印識後即予放行。但臨床檢查或文件審核發現可疑者,應留檢或送隔離檢疫。
九、自狂犬病疫區進口之犬貓,視為可疑動物,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政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內容相符,犬貓之預防注射有效,送往商檢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實施二十一天之隔離檢疫,並於輸入後七日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經留檢認無疫病嫌疑者,始得放行,必要時得予延長隔離時間。
十、輸入之犬貓 ( 包括疫區及非疫區 ) 其預防注射日期經查未在有效期內 ( 疫苗注射後超過三十天,不活化 ( 死毒 ) 疫苗一百八十天以內,活化 ( 活毒 ) 疫苗在一年以內 ),應送往指定隔離檢疫場所隔離七天後,健康情形良好者,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量,繼續留檢二星期後,診查確認為健康者,即予放行。
十一、由非疫區輸入之犬貓,若在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運者,視同疫區輸入,比照本要點第九條規定辦理。
十二、犬貓自港口或航空站運至指定留檢場所,依法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運送,並負擔押送人員差旅費暨其他留檢所需之一切費用。
十三、經放行之犬貓,仍須由飼養所在地之家畜疾病防治所或院轄市之家畜衛生檢驗所繼續追蹤監視六個月。
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仍悉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犬貓檢疫執行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 正 項 目 |
現 行 項 目 |
說 明 |
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為執行犬貓輸入檢疫,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 新增 | |
二、非狂犬病疫區之認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家畜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 ( 地區 )」表辦理。 |
一、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及二、自非狂犬病疫區輸入者;之上半段。 (一)凡經國際畜疫會 ( O I E ) 或其他國際疫情報告,證實列為狂犬病疫區或未列入狂犬病疫區。 |
非狂犬病疫區之認定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 |
三、凡犬貓欲輸入台灣地區者,其畜主或其代理人 ( 以下稱申請人 ),應於犬貓起運前二星期,向輸入地本局所屬分局申請核准,並經安排隔離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以三隻以內為限。 |
一、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及二、自非狂犬病疫區輸入者;之下半段。 (一)犬貓欲輸入台灣地區者,其畜主或其代理人 ( 以下稱申請人 ),應於犬貓起運前一個月,向本局申請核准,始得輸入。及先向本局港口分局或機場辦事處申請安排留檢場所,始得輸入。 |
簡化由渚口分局核辦並將申請期間修正為二星期。 |
四、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健康證明書,須註明: 1.犬貓之品種、年齡或出生年月日、毛色及輸出國政府機構之獸醫師簽字。 2.狂犬病預防注射日期及使用疫苗種類。 (二)犬貓全身彩色相片 4×6 吋四 張。 (三)申請人護照或身份證影本。 以上文件大符或狂犬病預防注射日期超過有效期 ( 如本要點十 ) 不受理申請。 |
一、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及二、自非狂犬病疫區輸入者: (二)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健康證明書,須註明: (1)犬貓之品種、年齡或出生年月日、毛色及輸出國政府機構之獸醫師簽字。 (2)狂犬病預防注射日期及使用疫苗種類。 2.犬貓全身彩色相片 4×6 吋四張。 3.填妥收件人姓名、地址之貼足掛號郵資信封 ( 國外申請人免附 ) |
文字修正並增列以上文件不符及狂犬病預防注射日期超過有效期 ( 如本要點十 ) 不受理申請。 |
五、申請人接獲核准之「進口同意文件」後,再洽航運公司將犬貓輸入。未經同意者,不得輸入,逕行輸入者,如發生任何意外,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六、犬貓到達海渚或航空站時,應附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航運公司提單 ( B/L ) 依法申報檢疫。未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正本者,退運或焚燬。 |
一、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 (三)申請人於接獲本局核准之「進口同意書」後,應將該擬輸入我國之犬、貓,先送經輸出國政府檢疫機構施行為期十四天之隔離檢疫,期滿領取輸出檢疫證明書 ( 註明隔離日數及預防注射資料 ) 後,再洽航運公司將犬、貓按「進口同意書」指定之期限內輸入。及 (四) 所擬輸入我國之犬,貓到達海港或航空佔時,應附上項輸出國檢疫證明書及航運公司提單 ( B/L ) 依法申報檢疫。 二、自非狂犬病疫區輸入者: (三)上項經安排進口之犬貓,於運抵航空站或港口時,應檢附核給安排留檢場所之進口同意書影本及其產地政府簽發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及航運公司提單申報檢疫。 |
二、自非狂犬病疫區輸入者:第 (三)
項歸併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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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由非狂犬病疫區進口之犬貓,檢附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加註下列證明內容: (一)犬貓健康情形良好未感染狂犬病。 (二)輸出國過去六個月未發生狂犬病病例。 (三)犬貓在輸出國出生後飼養六個月以上。 檢疫證明書內容不符合上述條件,比照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辦理。 |
新增 | |
八、自非狂犬病疫區進口之犬貓,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內容相符,犬貓之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查確認為健康者,為無疑動物,加蓋檢疫印識後即予放行。但臨床檢查或文件審核發現可疑者,應留檢或送隔離檢疫。 | 二、自非狂犬病疫區輸入者: (四)犬貓經臨檢後,應送往本局指定之場所施行七天之隔離檢疫為原則,惟如健康情形欠佳,狂犬病預防注射尚未發生免疫效力或檢附證件不全者,得延長其留檢期限。 |
依據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辦理。 |
九、自狂犬病疫區進口之犬貓,視為可疑動物,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政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內容相符,犬貓之預防注射有效,送往本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實施二十一天之隔離檢疫,並於輸入後七日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經留檢確認無疫病嫌疑者,始得放行,必要時得予延長隔離時間。 | 二、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 (五)犬貓進口後,應送往本局指定之場所實施隔離檢疫,其間以一百廿天為原則,惟經臨檢後健康情形良好,各種應繳證件齊備,狂犬病免疫仍在有效期間者,得循申請人要求,於留檢二週後,再予補強注射一次,井繼續觀察三十五天,無任何異狀,即予放行。 |
依據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辦理。 |
十、輸入之犬貓 ( 包括疫區及非疫區 ) 其預防注射日期經查未在有效期內 ( 病苗注射後超過三十天,不活化 ( 死毒 ) 疫苗一百八十天以內,活化 ( 活毒 ) 疫苗在一年以內 ),應送往指定隔離檢疫場所隔離七天後,健康情形良好者,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量,繼續留檢二星期後,診查確認為健康者,即予放行。 | 新增 | |
十一、由非疫區輸入之犬貓,若在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運者,視同疫區輸入,比照本要點第九條規定辦理。 | 新增 | |
十二、犬貓自港口或航空站運至指定留檢場所,依法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運送,並負擔押送人員差旅費暨其他留檢所需之一切費用。 | 三、輸入犬貓自渚口或航空站運至指定留檢場所所需押送人員差旅費暨其留檢期間所需費用概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負擔。 | 文字修正 |
十三、經放行之犬貓,仍須由飼養所在地之家畜疾病防治所或院轄市之家畜衛生檢驗所繼續追蹤監視六個月。 | 一、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 (六)經放行之犬貓,仍須由飼養所在之衛生區 ( 台灣省各縣市,或委託之家畜疾病防治所 ) 院轄市之家畜疾病防治所繼續追蹤監視六個月。 |
文字修正機關名稱 |
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仍悉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新增 |
中國畜牧雜誌第五十四冊合訂本
1995年七月號至1955年十二月號
第 27 卷 (95) 第 7 期 ( 140 ~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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